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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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永泰 (原名: 蔡緒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5月8日止,尚欠本金318,11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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