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9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復未載明足資辨別被告乙○○之特徵,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中亦無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顯無從特定被告乙○○之身分,原告應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乙○○身分之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敘明請求修理費用中零件金額究為多少、所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之記載何以不同。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