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14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上寶 、 廖上深 、 廖金玉 、 廖春綢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9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