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蘇敬仁
被   告  廖美玲   原住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料,原告將前揭2紙支票於100年12月19日提示,
卻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票款共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共新臺幣2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雖其
主張之年息低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係屬有利被告,此為原
告於實體法上之任意退讓,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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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發票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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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Y0000000│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9日│10萬│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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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Y0000000│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9日│10萬│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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