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5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俟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詎 鐘美玉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丙○○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母親因車禍擦撞,須拿錢解決云云,致乙○○一時心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照來電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9時53分、10時36分在臺南市○○路○號等地之自動存款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存入前揭丙○○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乙○○察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編號2至9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認為該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證據性質言,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二種,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自亦包括在內,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編號2至9號證據,無非係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中國信託、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復華銀行、合作金庫等開戶及交易資料,或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至被告帳戶用以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直接證據,或是被告在極短時間內申請多個銀行帳戶,但卻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帳戶需求,用以證明被告密集開戶之主觀意圖,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間接證據,其形式上均與檢察官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無關聯性,故被告辯稱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首揭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從三重搬到新店,94年7月8日去中國信託註銷帳戶,但
中國信託之人員勸其不用註銷,故當天就辦理變更印鑑,後來離開中國信託時,將該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2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不知何時遺失牛皮紙袋,伊沒有拿給別人,且去提領該帳戶者係一男子,尚非被告,被告不認識該男子。
㈡被告94年7月13日行至臺北市松山區,去二家家庭式補習
班應徵,該二家補習班均要求被告至銀行開戶,故被告於同日先後在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但後來都沒有去上班。
㈢合作金庫的帳戶很早就有了,當時伊簿子丟了,伊想將來買房子,比較優惠。
㈣94年7月22日去復華銀行開戶是要開證券戶,伊要做股票。
三、告訴人乙○○因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誤信其母親因車禍擦撞事件遭人挾持,而於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時間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托之帳戶,除有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外,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意旨,被告縱未參與提款之行為,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應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行為。另查:
㈠被告與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三重的戶頭已經十幾年了,我
從來都沒在用,當時是為了朋友的業績才開的戶頭。7月8日我在中國信託要辦解約,同時那天也要解其他銀行的約,有國泰、一銀、合作金庫、富邦、華南、華泰、世華,所以我也帶了這些銀行的存褶,我放在計程車上就丟了云云(見偵卷第59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富邦銀行,該行稱存戶丙○○君曾於77年3月2日於本行營業部開戶,86年8月4日結清,此有該行之95年4月21日北富銀營金字第0952000149號函件在卷可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覆稱:丙○○於82年10月2日開戶,85年7月18日變更印鑑,並檢附至95年4月20日之明細表,該帳戶並未遺失,有該分行95年4月26日(95)華安字第100號函在卷可證;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於84年6月21日結清,亦未曾遺失,有華南銀行城東分行95年5月5日(95)城東存字第211號函在卷可佐;檢察官又查得被告94年7月12日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使用之印鑑、94年7月21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開戶使用之印鑑,與被告94年7月8日至中國信託辦理變更印鑑所使用之印鑑相同,亦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95年4月21日(95)華店存字第120號函及合作金庫95年4月21日合金北寧字第0950001896號函在卷可證,足資證明被告辯稱該帳戶遺失,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只有掉中國信託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先後辯解亦有不符。
㈡又被告辯稱94年7月8日去中國信託是要辦理解約之辯詞,
與證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櫃台人員,即證人 俞美倫 及中國信託新店分行襄理,即證人 蘇秀陵 偵查時之證詞不符。證人俞美倫、蘇秀陵一致證稱:被告是辦理印鑑更換,原來是只有簽名才能領款,變更為簽名及蓋章均可領款,對帳單上雖有「印鑑掛失」之註記,是因為辦理變更印鑑要付手續費100元,因為印鑑變更只有一個操作代號,輸入後系統就會自動跳出「印鑑掛失」,我們不會去更改顯示出來的資料等語(見同偵卷第159頁),足資證明被告辯解係註銷帳戶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於94年7月13日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華泰
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係至臺北市松山區求職之故。惟被告始終未陳明究竟係至何處應徵,又為應徵時立即開戶之辯解,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若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被告至少應指明足供使法院得以調查其辯解真偽之證據方法,經法院調查屬實後,始得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指明之犯罪事實形成合理之可疑,惟被告之辯解既不符常情,又未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其於94年7月間密集開戶,審酌其開戶之原因又無何正當事由,則由其密集開戶卻無使用如此眾多帳戶理由之間接事實,足可推認其「中國信託帳戶係遺失,尚非提供給他人」之辨解,為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得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因此使得告訴人損失7萬元,惟於偵審程序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