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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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聲請人 鄭尹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 鄭慶上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
2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2年4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等可參。
㈡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據聲請人向
本院承辦人員陳述於111年8月底,姑姑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1年11月底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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