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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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蘇錦珠
蘇燕芬 蘇錦菊
蘇淑華 相對人 蘇炳耀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425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請求強制執行,故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上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425號卷宗,以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就前開事件已於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38,66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該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則聲請人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就上開訴訟事件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