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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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僑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11,800元款項,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仿冒「PIKACHU&design」、「萊丘及圖RAICHUライチュウ–」、「里薩咚及圖LIZARDONリザㄧドン」、「ヒトカゲ小火龍及圖」商標之貼紙1,750件2仿冒「SHIN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及圖」商標之貼紙900件3仿冒「SHIN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及圖」商標之貼紙35件警方蒐證購得4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貼紙400件5仿冒「Rilakkuma&Device」商標之吸管組(塑膠盒)80件6犯罪所得(新臺幣)1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