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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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佩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9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佩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佩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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