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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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9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張筱華
劉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本件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14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收以年息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原告主張:被告張筱華於86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志堅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通傳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臺灣通傳公司購買汽車乙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824,976元,頭期款72,900元於簽約時給
付,其餘款項則自86年3月22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以分期付
款方式每月給付原告20,891元。詎料,前開分期價金於89年2
月22日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53,814元迄未給付。嗣臺灣傳
傳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