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20號
被 告 藍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吉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26391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1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