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蔡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945元
,及其中14萬8,540元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15萬
8,945元,及其中14萬8,540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聲明之減
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
未清償,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
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未清償部分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截至95年7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7年31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