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被 告 張昭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
機壹臺、簽注單捌張及中獎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營六合
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
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
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
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
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
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被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
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
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
計算機1台及中獎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堅稱係其子所有,且與賭博
之犯行無關(見偵卷頁8),尚難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