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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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告訴
楊金鳳 撤回告訴,因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由本院刑事
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張宏順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其又於99年4月22日及100年3
月8日再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在案(不構成累犯),其一再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當庭
深表悔意,且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之告訴(另移由本院刑事庭處理),告訴人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本院並當面告誡絕不可再犯,被告亦已深切了解
不可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爰特 予從輕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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