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被 告 林淑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錄音
機壹臺及簽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住
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
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
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
六合彩簽注站,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
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兼衡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1批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及錄音機1台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