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2、8284、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黃俊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上開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自林盟雄處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並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被告黃俊維於106年5月7日,透過 勞玉蘭 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以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土造火箭筒發射器1把、彈匣4個、空包彈盒裝3盒、子彈57顆、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金及銀各1包等交 郭冠宏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寄藏。嗣經員警分別於106年5月10日及106年7月17日依法搜索郭冠宏,而分別扣得上開槍彈後,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黃俊維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俊維業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此有辯護人108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黃俊維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