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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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宇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宇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行有關「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力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71號被告力宇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宇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10日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時,因臉色明顯潮紅、行車不穩、疑似酒駕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宇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