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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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雄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黃品淞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0、2582、8284、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盟雄(綽號「 小林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茶行內
,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代價,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彈匣3個予 張柏榮 ,並以1顆6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5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予張柏榮(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經警 於106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張柏榮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處所
,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5萬5,000元之代價,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販賣予同案被告 黃俊維 。同案被告黃俊維、 勞玉蘭 2人(均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為躲避查緝,由 黃俊雄 將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土造火箭筒發射器1把及子彈57顆、彈匣4個、空包彈盒裝3盒、子彈54顆、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金及銀色各1包等物,透過勞玉蘭於106年5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處所交予 郭冠宏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寄藏。嗣經警於106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郭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4枝、土造火箭發射筒發射器1把、彈匣4個、空包彈盒裝3盒、子彈54顆、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金及銀色各1包,另於106年7月17日17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國道二號精品商旅」701室依法執行搜索,於郭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得子彈4顆,而悉上情(扣案改造手槍4枝、土造火箭筒發射器1把及子彈58顆,經鑑定後,僅認上開槍枝及子彈1顆具殺傷力)。
㈢被告林盟雄明知彈頭、彈殼、底火皿、火藥等物,係子彈主
要零件,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物,以1顆70元之代價販售予 馮文筆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馮文筆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將底火填入彈殼,並組合彈頭之方式,製造172顆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30顆認具有殺傷力)。嗣經警於106年8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大礁溪橋附近籃球場查獲馮文筆與 林子玄 ,並在林子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馮文筆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之改造衝鋒槍1枝及包包內之彈匣3個、消音器2支及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8顆等物。復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文筆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擦槍工具1組、通槍條4支、非制式子彈172顆、底火零件1包、土造金屬槍管(槍管編號TARUS9X19mm)1枝、非制式子彈(半成品)3顆、非制式彈殼1包、非制式彈頭1包、底火皿1包、底火1盒等物。
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6樓之3林盟雄住處查扣郵政存簿儲金簿6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張(帳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林盟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盟雄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勞玉蘭及證人張柏榮、 廖本源 、郭冠宏、馮文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1份等證據為憑。
五、訊據被告林盟雄固不否認其有販賣槍彈予張柏榮、黃俊維及馮文筆等人,惟其辯稱,分述如下:
㈠、⑴犯罪事實一㈠張柏榮部分:不管是35,000元或是30,000元,我賣出的都是合法的道具槍、模型槍,子彈也都是玩具子彈;我不敢確定張柏榮被查獲的槍枝是不是我賣給他的,因為玩具槍也沒有號碼可以讓我們登記,張柏榮被查獲之子彈我也無法確定是不是我賣。張柏榮住在臺北,都是直接過來店裡或公司直接訂購的,張柏榮好像是叫我要送給他子彈,但就算我有給他,也是送給張柏榮玩具子彈;⑵犯罪事實一㈡黃俊維部分:
我賣給黃俊維部分也都是合法之模型槍,黃俊維大概叫了2、3次,我與他沒有見面過,他是打電話來說他要什麼東西,談好價格我就把東西寄過去了。他的部分被查扣什麼我不清楚。
⑶犯罪事實一㈢馮文筆部分:
他有提到他買的都是整枝的,是他自己拆裝才有零件的東西。我賣給馮文筆也都是整枝的模型槍,還有玩具子彈等語。
㈡、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辯護稱:⑴張柏榮部分:買受者張柏榮之證述有前後歧異之處,且被告
究竟賣給張柏榮什麼槍枝與本件之起訴事實是否成立有重大關聯;但張柏榮第1次說林盟雄賣給他是槍管沒有通的,之後再以5,000元賣給他吻合這把槍型號的槍管,並未說明怎麼把槍管裝到玩具槍裡面,第2次調查詢問時,張柏榮又明確的說,不知是否被告改造之槍枝,此貫通之槍枝沒有來復線,又依卷證以觀,被告住處或公司並無任何改造工具,況證人張柏榮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所涉及槍砲案件時,明確陳稱槍枝來源是馮文筆,馮文筆亦遭查獲確有大量之改造工具。
⑵黃俊維部分:檢察官援引證據之槍枝管制編號尾數末3碼分
別為001、002、003、004,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盟雄管制販賣槍枝末3碼為066,完全不同,此部分證據有待商榷;又證人郭冠宏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林盟雄,他只認識同案被告黃俊維及勞玉蘭,但是黃俊維與勞玉蘭從偵查到審理,都一再證稱跟被告林盟雄購買的是玩具槍,而且黃俊維除了跟被告林盟雄買之外,他在網路上還有其他之槍枝來源,所以到底同案被告黃俊維與勞玉蘭交付證人郭冠宏之槍枝,是否來自被告林盟雄尚有相當可疑。
⑶馮文筆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盟雄販賣給證人馮文筆彈殼
、彈頭、底火皿,係子彈之主要零件,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示上開未列入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應不會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卷㈢第41、50、51頁)。
㈢惟查:
⑴關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一㈠張柏榮部分:
⒈證人張柏榮先於106年3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警方扣案之
槍枝來源是一位姓廖的朋友,住三重,名字是廖本源,介紹我去臺北市○○區○○街坤山茶行樓上的倉庫,向一位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地址應該是錦西街4之5號5樓,「小林」大約40幾歲;大概是在105年8月左右,朋友廖本源帶我去「小林」錦西街樓上的倉庫,當下「小林」有給我看這把槍的外觀,說當天要先付購買槍枝的5,000元訂金,才跟我說那把槍的性能,他當下有說這把槍可以擊發真的子彈,還說現在外面都在用這種槍,隔天就到相同地方找「小林」,並付了尾款25,000元,「小林」就把槍,連同盒子及說明書交給我,但是他給我槍管是沒有通的,我有再問他說有沒有吻合這把槍型號且貫通的槍管,他說有,當下他就說貫通的槍管賣5,000元,所以在當天總共給他30,000元,是大概隔了3、4天之後,又到「小林」的倉庫拿到貫通槍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14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3頁);⒉於106年3月13日第2次調查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子彈36顆來
源是跟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手槍後,隔幾天又再找「小林」向他購買子彈,那次跟他買了40顆子彈,其中有30顆已經組裝好,有底火的子彈1顆賣600元,另外10顆子彈還沒組裝好,他1顆賣400元。剩下的4顆子彈沒組裝好,壞掉了,就把它丟掉了。警方查扣之改造槍枝與子彈非其自行改造,而係向被告購買,但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改造,且該槍枝貫通之槍管並無來復線(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
⒊再於106年6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時陳稱:在
106年3月12日因遭警方查獲到槍砲,有指認槍砲的來源是向綽號「小林」所購得。是因為遭警方查緝到槍械MODELGUNJP915,為了求減刑,願意供出槍械上游來源。林盟雄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簿輸入他為 台北林 ,都叫他「小林」。(見同上他字卷第77至82頁)⒋復於106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查獲的金牛座915、子彈30幾顆來源是「小林」,是三重廖本源介紹購買的。
在105年8月時購買。購買槍枝要4個階段,因為廖本源說如果有確定要的話要先給定金,我同意了。「小林」留電話給我之後,第2次就自己去了。拿到的時候材質不是鐵的,槍管也沒有貫通,之後再花5,000元買鐵的槍管,連定金共花3萬5,000元。子彈有一種可以分解DIY的子彈,約3、400元,另一種都組裝好的一顆600元,買越多越便宜,買40顆。扣到36顆子彈,剩下的4顆因為組裝時壞掉了,丟掉了。跟「小林」買槍枝、子彈地點是廖本源帶我去錦州街那邊,樓下是茶行,「小林」在5樓。「小林」的5樓有倉庫、辦公室在同樓層,是分開的。(見同上他字卷第95至99頁)⒌而證人廖本源於107年3月27日偵訊中亦證稱:現在想起來了
,有這件事情,是2年多以前。確定有帶張柏榮去找「小林」,但是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印象。張柏榮稱在105年8月左右帶他去找錦西街樓上倉庫,有看到手槍外觀,付了5,000元定金,是金牛座的手槍,張柏榮與「小林」互留手機電話等確實有這件事。我知道「小林」在錦西街有倉庫是因為「小林」在西門町有開店,在賣 叢林 玩具槍道具的,有時候就會約去倉庫直接看。我有買過空氣槍,有時候店面缺零件,就直接約到倉庫去拿零件,有時候根本沒有上去,等「小林」下來,印象中好像是4或5樓。介紹張柏榮給「小林」的時候,「小林」是可以把他的槍改造成有殺傷力的金牛座手槍,是換整個槍管,「小林」跟張柏榮第一次見面不會跟他說。張柏榮看到我有一把空氣槍,問槍在哪裡買,我說在西門町買的,聯絡「小林」他說他在倉庫,所以就約在倉庫,當天張柏榮確實有留5,000元當定金,但是他們之間交易什麼樣的槍枝我不清楚。「小林」聯絡電話已經不記得了。「小林」的倉庫有空氣槍,也有長槍,太多東西了,一層樓一邊是辦公室一邊是倉庫,張柏榮是在辦公室跟「小林」談話,我在倉庫看東西,聽「小林」他那邊被抄很多次,他絕對不會跟第一次認識的人講改造的事情。當天坐電梯下樓時,有聽到他們說張柏榮要匯錢給「小林」5,000元當定金,是否當天有留5,000元定金,我不確定,因為不關我事情,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97至199頁)⒍又證人張柏榮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函覆略以:依據被告張柏榮所提供之槍彈來源情資,業於106年8月31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1,查獲嫌犯馮文筆,並查扣衝鋒槍1枝、子彈1批及改造工具等相關證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63538081號函可憑,已足認被告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確實為馮文筆甚明,證人張柏榮亦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附卷;復於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槍枝來源是馮文筆(107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卷第8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大礁溪橋附近籃球場發現馮文筆與林子玄在該處,並在林子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馮文筆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之上開改造衝鋒槍1枝及包包內之彈匣3個、消音器2支及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8顆等物。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在馮文筆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擦槍工具1組、通槍條4支、非制式子彈172顆、底火零件1包、土造金屬槍管(槍管編號TARUS9X19mm)1支、非制式子彈(半成品)3顆、非制式彈殼1包、非制式彈頭1包、底火皿1包、底火1盒等物。
⒎綜上,證人張柏榮確有透過廖本源介紹,於105年8月間向被
告林盟雄購買未貫通槍管之槍枝,並向被告買入符合槍枝型號且貫通之槍管,而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枝與子彈雖係向被告購買,惟無法確認係被告所改造,且該槍枝貫通之槍管並無來復線,上開分次購入之未貫通槍枝、貫通之槍管,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換裝土製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以及是否係被告所改造,尚非無疑,況證人張柏榮雖否認扣案槍、彈為其自行改造,卻曾陳稱剩下之4顆子彈沒組裝好,壞掉了,已丟棄等情,已然自承子彈為其自行組裝,要非被告所為,且證人張柏榮復明確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確實為馮文筆,警方亦於106年8月31日從馮文筆處之扣得上開證物中確有大量之改造工具,則證人張柏榮對於被告林盟雄之不利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雖證人廖本源具結證述曾帶張柏榮去被告林盟雄處, 然渠 2人之間交易之槍枝究屬何種類型,因與其無涉,未予注意,此自不足作為證人張柏榮陳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⑵關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一㈡黃俊維部分: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維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
(模型店…星座)與門號0000000000的LINE為『(模型店…星座)SEAN』,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1分19秒及106年10月16日通話54秒及發出的文字訊息『有沒有跟我講一句話我只有打算』,另在106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1分鐘22秒等內容,是要跟賣家買902的道具槍,問他有沒有,他跟我說沒有。我打算以5萬元跟他買902的道具模型槍。
……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網站廣告知道賣家訊息,就撥打網路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我是在106年4月底認識也有問過,但是電話聊聊模型槍的問題,但是對方都說沒有,就沒有買任何物品。……我都是用網路上的電話跟他聯絡,賣家是一個男生的聲音,我沒有見過面,我都是問模型槍的問題,所以都沒有跟他買過任何商品,也沒有任何交易。曾經與上述門號0000000000賣家交易,於106年4月時跟他買金牛座的道具模型手槍,用3萬元向他購買,我們是用電話交易,沒有在網路交易。因為我不會用網路。我只有買1把金牛座的道具模型手槍。用郵局匯款給他,他收到錢以後用包裹寄給我。交易的日期大約106年4月左右,只有買1把,金牛座的道具模型手槍,貨品是寄到我的戶籍地桃園市○○區○○里○○路○○○號7樓。除了購買金牛座的道具模型手槍1把,沒有買其他槍械,只有買1次,就是那1把,之後就沒有買到了。上述金牛座的道具模型手槍1把,附贈1個彈匣,裡面約有10顆子彈。……郭冠宏把我的金牛座拿走了。我想要買925沙漠之鷹模型道具槍,最後我們就以5萬5千元成交,子彈總共75顆。一樣是用電匯匯款給對方,賣家再把模型道具槍寄過來給我,那把槍又被郭冠宏拿走了。郭冠宏於106年5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遭警方查扣改造手槍4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JP9159*19m
m、槍枝編號0000000000:JP9159*19mm、槍枝編號0000000
000:克拉克IWI941-688、槍枝編號0000000000: 小烏茲 衝鋒槍ATTENTIONZORAKI925)、彈匣4個、空包彈3盒(1盒50發)、子彈54發、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2包、土造火箭筒發射器、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共計毛重63.11公克)等物,槍是我交給他的沒錯,4把槍及1盒空包彈是我給他的。毒品及其他物品我就不知道了。」等情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294至297頁)⒉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維於108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請勞玉蘭交給郭冠宏的道具槍、模型槍是從網站、網路上買的。總共有4枝道具槍、模型槍,原本放在住家的椅子底下。購買這些模型槍、道具槍之後,沒有試發過,這些玩具槍、道具槍沒有貫穿的孔洞。為何要勞玉蘭把這些東西交給郭冠宏,是因為跟樓下管理員發生糾紛,被打到住院,郭冠宏之前來過我家,他叫我把模型槍給他,他就一直說好玩借他,然後這次住院時他就說交給他保管比較好。這4把槍從網路上買的,匯款後賣家寄送,賣家是現在在法庭上的林盟雄。這4把槍的槍管沒有貫通,因為黑黑的不通。這4把槍從網路上買到之後,一直到交給郭冠宏這段期間,跟勞玉蘭沒有試過這4把槍,只有用看的。這4把槍都沒有貫通、沒殺傷力,不知道為何郭冠宏會因為其中1把槍有殺傷力而被判刑。在網路上買到這4把槍之後,沒有另外再買槍管,買來就是這樣。在網路上買到,並委由勞玉蘭交給郭冠宏的4把槍,不清楚是否就是現在在法庭上提示的這4把槍,因為槍長的都一樣。……那把具有殺傷力的手槍,不是另外買槍管自己改的,不是另外向林盟雄買槍管自己改的。這把具有殺傷力的手槍,買來時槍管沒有就貫通了。……跟這個網路賣家買的,除了這4把模型槍之外,還有包括空包彈。勞玉蘭簽收這4把模型槍之後,有1把1把將它打開來看整個槍枝長什麼樣子,確認一下在網路上所購買的是否為一樣的東西,有逐一檢視該模型槍的槍管是沒有貫通。模型槍有附彈匣,每一把都有附。不懂有無看到槍枝結構有撞針的痕跡,有試著去扣板機。……不認識槍枝的型號,也忘記跟網路上的賣家購買的槍枝型號是什麼,忘記跟網路上的賣家交易的金牛座是幾把。除了跟林盟雄買之外,很久之前也在網路上跟其他賣家買過金牛座。」 載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5頁)⒊再查,同案被告勞玉蘭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針
對警方提示106年10月23日前往桃園市○○區○○里○○路○○○號7樓住處搜索,檢視手機內容與通訊錄對象(模型店…星座)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錄,是黃俊維撥打的。於106年9月26日與(模型店…星座)SEAN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1分19秒及106年10月16日通話54秒及發出的文字訊息『有沒有跟我講一句話我只有打算』,另在106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1分鐘22秒等內容,是黃俊維使用的,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要買道具槍。那是黃俊維在網路上找到的,認識多久或跟他購買幾次,時間我不太清楚。但是黃俊維確實有跟他購買。我知道他都只有跟賣家門號0000000000(LINE暱稱為『(模型店…星\\座)SEAN』)購買,據我所知黃俊維跟他購買2次以上。我記得是在106年5月初左右購買1把,另外在106年6月左右又買了1把道具槍。價格我不知道。匯款是轉帳,是黃俊維用自己的帳戶去轉帳的。收件人及地址都是黃俊維及桃園市○○區○○里○○路○○○號7樓。
上述提示郵局代收貨價106年6月21日之收貨單,匯款日期是106年6月21日匯款至帳戶林盟雄、金額35,070元,匯款人勞親蘭,是我親自去郵局匯款的,總共匯款35,070元,另外貨到付款運費1千5,因為很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05至306頁)⒋另同案被告勞玉蘭於108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黃俊維會透過上網的方式去購買道具槍或模型槍,是為了收藏。有看過黃俊維買的這些槍枝,我們不懂如何區別道具槍、模型槍,如何看它是真槍、假槍或有無殺傷力的槍枝。黃俊維買的這些道具槍、模型槍沒有槍管,我看到就是1把槍這樣。沒有看到孔洞可以發射子彈,就黑黑的,什麼都沒有。曾在106年5月間把黃俊維所購買的道具槍或模型槍交給證人郭冠宏。這4枝槍枝從網路上買到後,一直到交給郭冠宏這段期間,和黃俊維有試過這4枝槍,接到貨時我們會看,因為我們收藏好奇,我們就是看槍枝的樣式,但沒有試過。對檢察官說『玩具道具槍本來就沒有殺傷力』,因為那是模型玩具槍,沒有殺傷力。……郭冠宏就跟黃俊維說不要把這些東西擺在家裡,我們說那些東西根本就不違法,他就跟我們說你知道嗎,你現在跟管理員有發生糾紛,現在有案件在身,人家會覺得你買這東西有什麼陰謀、預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至第276頁)⒌復查,證人郭冠宏於106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在106年5
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遭警方查扣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JP9159*19
mm、槍枝編號000000000:JP9159*19mm、槍枝編號0000000
00:克拉克IWI914-688、槍枝編號000000000:小烏茲衝鋒槍ATTENTIONZORAKI925)、彈匣4個、空包彈3盒(1盒50發)、子彈54發、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2包、土造火箭筒發射器、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共計毛重63.11公克)等物,上述這些東西是勞玉蘭寄藏給我的。因為黃俊維與住處管理員發生衝突,互相砍殺,所以他們怕警察找上門。就在
106年5月8日左右將上述的槍械與子彈、毒品等在黃俊維家門口裝在行李袋一起交給我的,並帶我去桃園醫院附近的旅社躲藏,我覺得住旅社不保險,所以就帶回苗栗家中放在自己車上ALQ-7763黑色自小客車上,隔天勞玉蘭叫我把東西載回去給他,我就在頭屋給警察查獲槍械了。我大概知道勞玉蘭寄放的4把槍械及子彈等是綽號『 小傑 』的男子所購得。因為在他家看到很多包裹,黃俊維的住處有很多包裹貼紙,我都有大概看一下,有看到那個寄槍來的包裹上面的寄件人是○○傑,我知道最後一個字是『傑』寄的。所以才知道是跟綽號『小傑』所購得。印象中有1次,聽到勞玉蘭跟『小傑』男子在通話,我聽到覺得『小傑』的槍械賣太貴了,所以有把勞玉蘭的電話拿過來。向對方殺價。我有問對方怎麼賣,油是加滿還是怎樣等語。另外我在苗栗交保的12萬元就是勞玉蘭委託 姜鳳珍 幫我交保的,因為就是遭查扣之4枝槍械是勞玉蘭交給我,怕我抖出來,所以才幫出交保的錢。另外line對話中有說到『案子』我會搞得轟轟烈烈的慶祝我們3個人,就是威脅他要把槍的事情抖出來,讓我們3個人一起承受,不要背負冤屈。」(見同上他字卷第147至149頁);另於106年8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勞玉蘭帶我去桃園永安路飯店,她把1包行李袋交給我帶去那邊住。飯店名字好像叫 凱富 ,就是今天提供給警察的資料。5月7日勞玉蘭先帶我回去永安路黃俊維家,交付給我1袋行李袋,之後帶我到飯店,當時登記住205號房,後來有換房間,我沒有過夜,當晚就回苗栗了。我於8月21日警詢筆錄日期,稱5月8日交行李袋,但應該是5月7日,因為我之後有去飯店查證日期,所以才確定是5月7日。勞玉蘭帶我去黃俊維永安路的家。因為當時去醫院幫忙照顧黃俊維,他們聽到有警察要去黃俊維家,所以 黃後維 叫勞玉蘭帶我回去黃俊維家,有上去
249號的7樓。勞玉蘭拿1袋東西,我離開之後打開看才知道是槍械。勞玉蘭交給我袋子是為了寄藏,他們也給我錢住凱富飯店。後來我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放在ALQ-7763休旅車車上。這些包包是我回去隔天中午左右,勞玉蘭打電話叫我把東西拿回去,我跟她說在苗栗了。袋子是很大的袋子,什麼顏色我不記得。是在車子裡查獲的,我都沒有把東西拿下車等情。」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3至198頁);參以證人郭冠宏於108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對於槍枝來源之說詞,始終前後矛盾,一說是其父過世後清理家裡遺物時才找出來,後改說是黃俊維、勞玉蘭交付;又郭冠宏所稱勞玉蘭所交付之袋子顏色與遭搜索袋子顏色亦非同一,且於袋中搜出物件尚包括火箭筒發射器1支,更與其所自陳被告勞玉蘭交付之內容不同,況其改稱槍枝來源為黃俊維、勞玉蘭時,係在黃俊維、勞玉蘭一直向郭冠宏索討代墊交保金後,同案被告黃俊維、勞玉蘭亦在同日證述與證人郭冠宏就其所涉槍砲案件保證金確確有糾紛存在,此亦可由郭冠宏與勞玉蘭在Line之對話中「你們還要這樣搞,到時候我會搞的轟轟烈烈的慶祝我們3人」觀之自明。(見同上他字第4314號卷宗第151頁)。
⒍綜上,由真正與被告林盟雄交易之買家即同案被告黃俊維、
追加同案被告勞玉蘭迭次陳稱,向被告林盟雄購買之物品為道具模型手槍,且購買之道具槍槍管都沒有通、沒有火藥、沒有擊發等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盟雄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又證人郭冠宏與同案被告黃俊維、勞玉蘭因有怨隙,對於被查扣之槍枝來源前後矛盾,且所稱勞玉蘭交付之袋子與遭搜索袋子顏色亦非同一,且於袋中遭搜出物件與勞玉蘭交付之內容不同,業如前述,況遭查扣之4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記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亦不相符,此亦難為認定被告林盟雄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馮文筆部分:
⒈證人馮文筆於106年9月1日警詢時陳稱:警方依據搜索票於
106年8月31日23時55分查獲,並扣案之彈匣半成品、槍枝零件(槍身、彈匣、槍管)是在網路上購買的,當初買來的是完整的3枝巴西金牛座JP-915之手槍,因為自己將它們拆解整理,所以警方查扣到的槍枝零件是分開的。扣案子彈192顆都是自己在家購買零件組裝的,在網路上購買底火皿、底火零件,然後住家房間內自備工具組裝完成子彈。警方提示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露天拍賣廠商代號886886就是向網路賣家購買底火的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217至225頁)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跟網路上的0000000000道具槍老闆買彈頭、彈殼、底火。1顆70元,包含彈頭、彈殼、底火,是屬於巴西金牛座的類似真實槍的跳彈殼。錦西街老闆的長相,手機裡的LINE裡屬名賣道具老闆上有他的相片,就是這個人帶去倉庫的。(見同上他字卷第283至285頁)⒉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係採空白刑法之立法模式,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因而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發布「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定義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包括: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改造模型槍、其他各式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據證人馮文筆之證述,係向被告林盟雄購買槍枝,關於子彈部分,卷內之貨運單並無法辨別究竟是哪張託運單,且系爭公告既未定義何者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縱認販售彈頭、彈殼、底火皿予馮文筆確係被告林盟雄,惟尚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六、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林盟雄案件時分別向本院聲請於104年9月29日至105年2月21日、106年6月8日至106年10月30日對被告林盟雄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有本院通訊監察通知書、結束通訊監察通知書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卷第1900號第241至265頁),及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針對被告住家、辦公處所等地實施搜索,僅查扣郵政存金簿6本、影本3張及行動電話1支,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卷第2582號第57至95頁),均無查獲被告林盟雄涉有改造槍彈所需之工具、材料及改造之相關成品(改造槍械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違禁物及使用其所有之砂輪機、鑽孔機、研磨針、挫刀等工具)。又被告林盟雄前經營模型槍買賣,雖曾分別販售張柏榮、黃俊維、馮文筆之模型槍、玩具子彈等物, 惟渠 等被查獲之物是否即為出自被告,未為任何改造或組裝,尚難究明。另證人張柏榮、廖本源、馮文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多次合法傳喚、囑託拘提無著而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嗣分別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捨棄傳喚,然渠等所稱向被告林盟雄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底火皿等云云,亦難排除有為求己所涉槍砲案件,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或脫免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另被告林盟雄於108年6月28日所提供模型玩具槍1枝、子彈3顆等物,經送鑑結果槍管內具阻鐵,槍機未貫通且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金屬彈殼送鑑時,彈頭、彈殼分離,經檢視,內均不具火藥,均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7頁),該部分雖係被告所稱販售合法經營持有之模型槍彈所餘留,然與本件尚屬無涉,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盟雄涉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盟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11021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9784號,含彈匣3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5顆│26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7顆,均經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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