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昆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0、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昆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
1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6日,於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昆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昆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李昆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昆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認首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