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祥
吳文雄林勝雄蔣俞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祥、吳文雄、林勝雄、蔣俞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祥、吳文雄、林勝雄、蔣俞興(以下合稱被告等
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等4人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骰子16顆、碗公1個,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4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一│骰子16顆。│├──┼───────────┤│二│碗公1個。│├──┼───────────┤│三│賭資新臺幣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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