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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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其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其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9,965元之損害賠償確定。詎其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即未如期支付賠償,是其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黃梓嘉 、 何瑩坪 支付損害賠償,全案於107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因本件聲請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雖未到庭
陳述意見,然經與被害人確認受刑人支付賠償之情形,據覆略以:迄至108年4月,受刑人均正常履行(賠償),有時候會差個幾天,但每月尚能正常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卷第27、29頁),足徵受刑人雖未能準時於每月10日支付損害賠償,然每月尚能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核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
一、劉其剛願給付黃梓嘉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戶名黃梓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劉其剛願給付何瑩坪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戶名:何瑩坪,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