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1、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另案之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經林恒松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9至30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24頁、第39至42頁、第46至47頁、第52至54頁、第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091號卷第2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洵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雖同時檢出各含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咖啡因或尼古丁成分,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爰併予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6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2868公克││││驗餘淨重:0.2662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2.│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支│026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香菸││││驗前淨重:0.8453公克││││驗餘淨重:0.8136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尼古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