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0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舜加 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舜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14%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兩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分別為字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舜加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原告58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丙○○、甲○○(原名許智鈞,96年8月24日與養父終止收養後回復本姓)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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