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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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洪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原名洪永清,民國4年3月25日改名)於88年1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18日起至89年11月1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兩造嗣於91年8月21日合意提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㈡詎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持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原告582,964元(含本金572,938元,利息10,026元)。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