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2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李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自來水廠前路口時,因偏右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嘉翔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47元(含工資19,922元、零件12,1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與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2,047元(含工資19,922元、零件12,125元),有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25÷(5+1)≒2,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25-2,021)×1/5×(1+2/12)≒2,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25-2,358=9,76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7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9,922元,共29,6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