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因該案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8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思悔改,於93年7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1,2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路○○○號3樓。之後遠東銀行將債權及動產抵押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詎甲○○僅支付四期款,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典當予高雄某當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表、存證信函、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曾於84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因該案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8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第5期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