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第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20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10日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巷內查獲;又於同年11月4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經警分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其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其上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