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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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上反訴原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與原告被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提起起反訴,依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6,002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5,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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