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席沛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席沛君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席沛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席沛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附卷可查,然依上述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㈢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故本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述說明
,此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42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5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日,應予更正)111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42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92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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