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林巧琪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中保險小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提供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前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隨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保險金五萬八千二百元、遲延利息四千六百八十元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千二百零四元完畢。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定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三0號提存書、九十年度中保險小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賠明細表、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