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陳岳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0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存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提存事件)。隨即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八0號)。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0二八號民事甲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0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三八0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