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蔡志龍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下稱偵5088號卷》第165至172頁、第192至19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 徐憶 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一《下稱偵3095號卷一》第19至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三《下稱偵3095號卷三》第
130至132頁)、 黃素 建(見偵3095號卷三第62至70頁、第94至97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288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5至177頁、第244至246頁、偵5088號卷第18
6至188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044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490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088號卷第173至185頁、偵3095號卷一第70至82頁)、本院104年11月11日屏院勝刑星104聲監可字第31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下稱他1822號卷》第3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303頁、第389頁)、採證照片(見偵5088號卷第210頁)等件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告蔡志龍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販賣毒品予藥腳之利潤,平均大概是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賺200元等語(見偵5088號卷第172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徐憶貞 、 黃素建 ,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胖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大胖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3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0326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
106年5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530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屏檢錦謙105偵5088字第27259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大胖子」,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非足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088號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工具,業經本院於附表犯罪事實欄認定綦詳,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國)、地點│(金額為新臺幣)│刑暨沒收)│││││││├──┼────┼──────┼───────────┼─────────┤│1│徐憶貞│104年10月1│徐憶貞於104年10月1日│蔡志龍販賣第二級毒││││日14時50分許│14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通話結束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捌月。││││30分鐘內,在│電話與蔡志龍所持用098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高雄市○○路│086201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支(含門號○九八九││││路旁徐憶貞所│毒品交易事宜後,蔡志龍│○八六二○一號SIM││││駕駛之之自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客車車上(起│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訴書載為104│徐憶貞,徐憶貞並當場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10月1日14│付2,000元予蔡志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50分許在高││收時,追徵其價額。││││雄市○○路路││││││旁)│││├──┼────┼──────┼───────────┼─────────┤│2│徐憶貞│104年10月3│徐憶貞於104年10月3日│蔡志龍販賣第二級毒││││日23時1分通│20時23分、20時58分、2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話結束後之10│時22分、22時37分、22時│捌月。││││分鐘內,在位│47分、22時55分、22時5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在高雄市瑞北│分、22時58分、23時1分│支(含門號○九八九││││路與瑞祥街之│許,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八六二○一號SIM││││某公益彩券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旁徐憶貞所駕│與蔡志龍所持用00000000│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駛之自小客車│01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車上(起訴書│交易事宜後,蔡志龍於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載為104年10│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月2日下午3│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額。││││時20分許,在│貞,徐憶貞於隔日即104│││││位在高雄市瑞│年10月4日交付1,500元│││││北路與瑞祥街│予蔡志龍。│││││之公益彩券旁││││││)│││├──┼────┼──────┼───────────┼─────────┤│3│徐憶貞│104年10月4│徐憶貞於105年10月4日│蔡志龍販賣第二級毒││││日21時50分通│20時5分、20時25分、2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話結束後10分│時12分、21時23分、21時│捌月。││││鐘內,在位在│32分、21時40分、21時4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高雄市○○路│分、21時44分、21時46分│支(含門號○九八九││││與正言路附近│、21時50分許,先後以其│○八六二○一號SIM││││統一便利超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外徐憶貞所駕│之行動電話與蔡志龍所持│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駛之自小客車│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車上(起訴書│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載為104年10│蔡志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月3日下午4│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額。││││時40分許,在│他命予徐憶貞,徐憶貞並│││││位在高雄市建│當場交付1,500元予蔡志│││││國路與正言路│龍。│││││附近統一便利││││││超商)│││├──┼────┼──────┼───────────┼─────────┤│4│徐憶貞、│104年10月14│徐憶貞於105年10月14日│蔡志龍販賣第二級毒│││黃素建│日20時3分通│3時20分、13時48分、15│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話結束後10分│時48分、18時19分、18時│。││││鐘內,在位在│33分、18時46分、19時1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屏東縣竹田鄉│分、19時48分、20時3分│支(含門號○九八九││││潮州路2-1號│許,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八六二○一號SIM││││之星河汽車旅│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卡壹張)及犯罪所得││││館旁,蔡志龍│與蔡志龍所持用00000000│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所駕駛之自小│01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客車車上(起│交易事宜後,蔡志龍於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書載為104│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收時,追徵其價額。││││年10月14日晚│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間8時3分許│建,黃素建並當場交付7,│││││,在位在屏東│000元(起訴書載為8,00│││││縣竹田鄉潮州│0元)予蔡志龍。│││││路2-1號之星││││││河汽車旅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