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吳駿朋將陳 昱奇 及 李明洋 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收購後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 郭玲玉 等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竟仍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提款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郭玲玉等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騙盛行,將
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至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衡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設計,案發時經營飲料店,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弟、妹,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吳駿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朋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友人 陳昱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他人帳戶供其友人所營地下球板博弈事業使用,願支付帳戶提供者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昱奇因貪圖上開酬金,復向友人李明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及上情,渠等即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3月21日,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由陳昱奇申辦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李明洋申辦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後吳駿朋於同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陳昱奇聯繫,表示可以每筆6,500元價格向陳昱奇收購上開
甲、乙帳戶,約定既成後,吳駿朋即於同年7月初某日,至陳昱奇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租屋處外,向陳昱奇收取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先支付6,500元報酬予陳昱奇,表示若甲、乙帳戶均可使用,再給付餘款6,500元。吳駿朋取得甲、乙帳戶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陳俊翰 、 謝岳庭 、 方韋迪 及郭玲玉(下稱郭玲玉等4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郭玲玉等4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玲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1│被告吳駿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被告吳駿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之供述│取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蔡 岳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帳戶換現金的訊息,就拿││││給陳昱奇、李明洋看,他們說想要試││││試看,伊就以微信與 蔡岳倫 聯繫,蔡││││岳倫說帳戶是他經營地下賭球要用的││││,一本帳戶收6,500元。伊之後問陳││││昱奇、李明洋有沒有需要,他們說有││││需要,並一直吵著要伊幫他們弄錢出││││來,伊就向陳昱奇、李明洋收取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們把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伊,並用通訊軟體LINE││││把他們的雙證件傳給伊,伊收到後就││││拿到嘉義市中興路的某公寓樓下交給││││蔡岳倫,蔡岳倫並支付伊6,500元,││││伊當天就把6,500元交給陳昱奇。伊││││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伊真的只是幫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及李明洋│││本署偵訊時之結證│收購甲、乙帳戶之事實。│├─┼──────────────┼────────────────┤│3│證人李明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及陳昱奇│││之結述│收購甲、乙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郭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郭玲玉等4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度偵字第22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4所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所陳報單各1紙、該所受理詐騙│向告訴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台新銀行105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85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玲玉)存摺封面、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存根聯影本各1份││├─┼──────────────┼────────────────┤│6│同案被告陳昱奇於案發前、後,│①證明被告有對外收購帳戶,並向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之內│昱奇、李明洋收取甲、乙帳戶供作│││容翻拍照片│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收受本署因本案寄發之傳││││票後,為規避其不法犯行,要求陳││││昱奇串證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駿朋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份子,而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昱奇、李明洋所提供之甲、乙帳戶內,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玲玉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2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江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陳俊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20時│105年7月│10,000元││││4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10日20時│││││天堂買賣交易版,以陳昱奇名義,│47分│││││向陳俊翰佯稱可販售天堂線上遊戲││││││之寶物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甲帳戶。│││├──┼───┼───────────────┼────┼────┤│2│謝岳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20時│105年7月│10,000元││││4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10日20時│││││天堂買賣交易版,以陳昱奇名義,│40分│││││向謝岳庭佯稱可販售天堂線上遊戲││││││之寶物云云,致謝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甲帳戶。│││├──┼───┼───────────────┼────┼────┤│3│方韋迪│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1日0時5│105年7月│2,000元││││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天│11日0時5│││││堂買賣交易版,以陳昱奇名義,向│分│││││方韋迪佯稱可販售天堂線上遊戲之││││││寶物云云,致方韋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甲帳戶。│││├──┼───┼───────────────┼────┼────┤│4│郭玲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3日14│105年10│40,000元││││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玲玉,謊│月13日15│││││稱為友人 胡蓓莉 ,需要調借資金云│時36分│││││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