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朱培基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申請合併,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後,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上開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原大安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5%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詎被告於90年3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自91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14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543,733元(含本金136,575元、循環信用利息407,15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至10頁)附卷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內部分
840元國外部分合計6,8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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