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上訴人 吳書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
822、2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書賓有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奕金 (8次)、 黃建智 (4次)共1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前揭1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婚姻破裂及失業,而誤交損友染上毒癮,致遭 徐建華 、 徐薇雅 之利用,協助其等交付毒品予購買者,然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且所獲得之利潤甚少,對社會大眾之危害非大,足見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又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深感後悔,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徵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較諸第一審審理時之犯罪情狀已有差異。第一審對伊本件所犯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過重,並影響伊將來假釋之聲請,原審未詳細審酌上開相關各情,認第一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為適當,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5年)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為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第一審對其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過重,影響其將來假釋之聲請,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前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