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選任辯護人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56136、616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其中「以胸部頂撞員警 陳俊男 ,而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部分,更正為「以身體逼近及雙手高舉箝制員警陳俊男右手並向後推擠之方式,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
1.本院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於106年7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之短短5日內,5度竊取本案商家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被告於106年7月9日經警逮捕並戒護至潮州安泰醫院就醫時,竟以身體及雙手推擠員警,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惡性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僅新臺幣(下同)860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500400號卷第19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潮警偵字第10631494000號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23頁),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查,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其中部分商品雖經被告啟封後使用或飲用數口,然該犯罪所得價值極低微,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6號106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王彥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814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拖鞋1雙、一日蔬果100%紫色蔬果汁1瓶、富士牌接著劑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2元】,得手後,當場扯斷上開拖鞋之標籤並用以替換原本所穿著之白布鞋,並將上開蔬果汁啟封飲用完畢後,隨即將空罐再放入店內冰櫃內,再將上開接著劑開封後擠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後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 江鴻祥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拖鞋1雙、蔬果汁1瓶、接著劑1支。
二於106年7月13日0時4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157之2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襪子1包(2雙)、舒適牌刮鬍刀1包(3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3元】,得手後,當場將上開高粱酒啟封飲用後,再收至長褲口袋內,並拆開上開刮鬍刀之外包裝後,取出其中1支刮鬍刀使用後將其餘刮鬍刀放回貨架上,再拆開上開襪子外包裝,穿上其中1雙襪子後,將另1雙襪子放置口袋內,並滯留於超商座位區,嗣經店員 莊曜華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襪子1包、舒適牌刮鬍刀1包。
三於106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
「OK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麒麟啤酒1瓶、平口褲1條(價值合計191元),得手後,當場將上開啤酒啟封飲用後,再放回超商冰櫃內,並拆開上開平口褲外包裝當場穿上,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高如宜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啤酒1瓶、平口褲盒子1個、平口褲1條。
四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59元),得手後,當場將上開高粱酒啟封飲用後再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 陳香吟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高如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中之供述│欄所載時地拿取店內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吸食強力膠後意識││││不清,才會拿取店內商品云││││云。│├──┼───────────┼────────────┤│2│證人江鴻祥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述│犯行。│├──┼───────────┼────────────┤│3│證人莊曜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述│犯行。│├──┼───────────┼────────────┤│4│證人高如宜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述│犯行。│├──┼───────────┼────────────┤│5│證人陳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述│犯行。│├──┼───────────┼────────────┤│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所載時地,竊取超市內之│││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拖鞋1雙、一日蔬果100%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色蔬果汁1瓶、富士牌接著│││現場照片、扣案之拖鞋1│劑1支,且上開物品均遭開│││雙、一日蔬果100%紫色蔬│封使用之事實。│││果汁1瓶、富士牌接著劑1││││支(均見於本署106年偵││││字第6025號案卷)││├──┼───────────┼────────────┤│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超商│││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之高粱酒1瓶、襪子1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舒適牌刮鬍刀1包,且上開│││現場照片、扣案之高粱酒│物品均遭開封使用之事實。│││1瓶、襪子1包、舒適牌刮││││刀1包。(均見於本署106││││年偵字第6136號案卷)││├──┼───────────┼────────────┤│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三、四所載時地,徒手竊取│││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內之麒麟啤酒1瓶、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口褲1條、高粱酒1瓶,且上│││現場照片、扣案之麒麟啤│開物品均遭開封使用之事實│││酒1瓶、平口褲盒子1個、│。│││平口褲1條、高粱酒1瓶││││。(均見於本署106年偵││││字第6169號案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使用,渠所受利益共72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君瑜【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在 邱雨潔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金賓美 國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當場將上開威士忌酒啟封飲用後,再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邱雨潔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將王彥凱逮捕,扣得上開威士忌酒瓶1瓶(已發還邱雨潔)。
二、王彥凱經警逮捕後稱身體不適云云,於同日14時36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男戒護送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就醫時,因不滿手銬過緊,明知陳俊男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胸部頂撞警員陳俊男,而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警員。
三、案經邱雨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中之供述│欄所載時地拿取店內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後有付錢,所││││以不算竊盜;伊也沒有衝撞││││警察云云。│├──┼───────────┼────────────┤│2│告訴人即證人邱雨潔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中山路派出所106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載時地,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威士忌酒1瓶,且遭開封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用之事實。│││現場照片、扣案之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瓶1瓶││├──┼───────────┼────────────┤│5│妨害公務現場光碟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威士忌酒瓶1瓶為被告飲用,渠所受利益共13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凱因竊盜罪嫌,業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6136號、第6169號起訴,現由貴院公股以106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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