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軍威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甲○○陳稱為5月間),在臺中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並於電話中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乙○○及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乙○○及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認識的人,是因為伊當時急著要辦貸款支付生活費,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那個陌生人說如果當天提供存摺的話,隔天就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伊在辦理貸款的時候就知道可能會有詐騙的情況,但因為對方的網站上寫說反詐騙,所以伊就相信對方,過程中沒有講到利息要如何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4至1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才遭騙取相關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依照現今社會實況,民眾因求職或申辦貸款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情形相當常見,不能因民眾無知或是社會經驗不夠,就認為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應由檢察官提出嚴密之舉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3至
17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6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4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第9至1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520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一卷第3至4頁),並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25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乙○○、丙○○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自承已從事過鐵工、板模、林務局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未為任何求證即率爾提供之,顯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辦理貸款時就知道可能會有詐騙的情況,但因為伊看到網站上有寫反詐騙,加上對方講的話太吸引人,所以伊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至175頁),顯見被告關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而已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惟其竟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前揭成年男子,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況被告前開辯解之貸款情節,不僅與常情相悖,且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㈣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即先於本案帳戶內提出50
0元,帳戶內之存款僅存3元方為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儲字第1050116158號函暨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二卷第22至24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該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另參以被告亦供承:伊當時係和陌生人聯絡,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其所寄出提款卡之收受對象為何人,對方於電話中並無表明身分,伊在寄出帳戶資料前,沒有作查詢或確認的動作,寄出帳戶資料後,也沒有跟對方詢問辦理進度,伊認為要把寄出的帳戶資料要回來很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8頁反面、第173至174頁),益徵被告於其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必將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其之措施,可察被告為辦理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被告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目前在林務局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為郵局之人││││員,訛稱乙○○之女兒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指示乙○○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05年6月4日18時58分許,先轉帳22││││,989元至非甲○○所申辦之高雄三信天祥││││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9時3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甲○○之上││││開枋山郵局帳戶。│├──┼───┼──────────────────┤│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19時1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因訂購的商品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而須││││取消,復於同日19時10分後之某時許,佯││││為銀行會計部主任,指示丙○○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先轉帳29,912││││元至甲○○之上開枋山郵局帳戶,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帳29,985元至甲○○之││││上開枋山郵局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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