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聚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振南 被告 葉張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聚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葉振南、葉張梅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峰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偕同被告葉振南、葉張梅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6日至106年5月6日,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之年儲利率加2.3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47%)。詎被告聚峰公司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1月8日為止,共累計929,445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告聚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葉振南、葉張梅菊為被告聚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預納合計1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