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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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1號再抗告人 周秀紅 相對人 林森隆
張美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屬於財產權訴訟事件裁定以外之其他裁定,再抗告人對其本案訴訟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準此,債務人就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執行)法院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本訴訟事件」應指本案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固已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未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原處分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再抗告人以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由,先後聲明異議、抗告,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審法院分別駁回其異議及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有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駁回抗告裁定之「本訴訟事件」為換發債權憑證執行事件,而該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為100萬元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則再抗告人就換發債權憑證執行事件因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因未逾150萬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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