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於民國8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於8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聲請人誤載18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則約定自92年1月30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5機動計息,並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85機動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95,2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乙○○於96年5月3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影本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分別於97年4月10日及97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與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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