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9號聲請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420,000元,並共同背書於發票人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31紙支票,交由聲請人收執,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25日。又相對人丙○○為擔保其及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利息為年息5厘、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並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背書之支票,一期不兌現,視為全部到期,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屆期提示其所執有相對人背書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3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土地登記謄本6份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經查,相對人丙○○為擔保其及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相對人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分別於97年4月11日及97年4月2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乙○○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是聲請人列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8,42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其擔保額度為5,500,000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故逾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