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方成
號4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2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2,4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㈠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機車之租金擔保,並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故此債權不存在。若抗告人租用之機車擦撞毀損,相對人僅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向抗告人主張。㈡抗告人已繳納保險費,應查明相對人是否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以釐清抗告人是否尚須賠償,主張相對人聲請於法未合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係屬系爭票據債務存否、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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