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用以行求之賄賂美金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61年間即離開臺灣移民美國定居紐約市,於97年2月18日因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返回臺灣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謝長廷蘇貞昌 助選,並自97年2月28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暫住其姪媳 張素琴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居所。甲○○明知謝長廷、蘇貞昌已登記參選97年3月22日投票之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亦明知總統副總統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然其為協助謝長廷、蘇貞昌能順利當選總統、副總統,竟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的犯罪意思,於97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 鍾呂鳳英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橋頭公園旁之早餐攤位前,向鍾呂鳳英表示:其與謝長廷係好友,並曾與謝長廷照過相,謝長廷人很好等語,並當場以美金1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鍾呂鳳英,而約鍾呂鳳英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謝長廷,惟遭鍾呂鳳英所拒,表示:「我不要,我又不認識你」等語,然甲○○仍將前述美金置於其攤位上放零錢之盒子內而離去。鍾呂鳳英於當日上午9時許收攤後,乃將前述美金交給在其隔壁攤位販售早餐之甲○○姪媳張素琴,並向張素琴表示:甲○○對其說選舉之事,要求其支持謝長廷,表明:「這個錢是你叔叔給我的,我不認識他,不要他的錢,要選誰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張素琴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於當晚在其居所,將前述美金返還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呂鳳英、張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採證之美金100元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交付賄賂,然證人鍾呂鳳英迄無受賄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論以行求賄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係因為與候選人有特殊之私人情誼,乃於離開台灣移民美國35餘年後始返台為候選人為賄選之行為,顯有其犯罪之特殊原因,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交付賄賂之數量非鉅,且僅交付予1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誠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反賄選,維持乾淨選舉,俾得以為民選賢,竟僅為友人順利當選私利而為行賄買票之犯罪動機、手段,敗壞選風,惡性及危害均不輕,惟其犯後自白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原起訴檢察官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認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二)從刑(褫奪公權):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又被告已分別於97年6月4日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新莊地藏庵、捐款3萬元予靈山聖地北靈宮,97年6月5日捐款5萬元予松山慈惠堂、捐款1萬1,000元予鴻德養護院,97年6月6日捐款5,000元予新竹都城隍廟、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事務所(共計捐款20萬1,000元),有上開受贈機構開立之收據、感謝狀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正本共6紙在卷可查,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從刑(沒收):本案被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美金100元,業經無受賄意思之證人鍾呂鳳英退還被告,雖未扣案,然因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第3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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