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者交予他人,將使個人帳戶成為他人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借款(下稱「陳先生」),於民國97年3月2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前,將自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並借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以供「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於97年3月25日晚上8時6分,甲○○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謊稱為「東森電視購物台」人員,消費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辦理更正,致誤操作匯款功能,而匯款18萬3,000元至乙○○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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