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分別於⑴87年5月13日、⑵96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⑴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⑵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⑴自87年5月11日至117年5月10日止、⑵自96年7月18日至146年7月17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分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分別於⑴91年6月27日、⑵96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500,000元、⑵1,6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約定⑴自93年1月27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37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⑵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息,第13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5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⑴96年11月26日、⑵96年11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借款本金⑴2,815,921元、⑵1,535,8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增補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