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寄存送達,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法理而為處理,亦即原則上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雲林縣,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計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為止,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期間應順延一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辯護人楊進興律師竟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為上訴人向本院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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