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辛○○
丁○○即 陳盤谷 之丙○○即陳盤谷之庚○○即陳盤谷之戊○○○即陳盤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即陳盤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收受本院93年再易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收受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本件再審起訴狀收狀印戳各在卷可考。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地號為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389之5,該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所有權各1/2。然該筆土地因與其他○○○鄉○○○段頭湖小段之土地合併辦理市地重劃,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於土地重劃後,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多筆土地合併重新受分配○○○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重新受分配○○○鄉○○段○○○號土地。嗣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所受分配之69地號土地又變○○○鄉○○段○○○○號,依系爭土地所佔比例計算,就上開力行段70地號及建林段385地號土地所佔應有部分各為408/0000000。為此,就上開再審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予以變更(詳下述之)。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此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中,關於:
㈠訴外人東榮公司與 陳炘 不可能於41年間為買賣之行為,其登
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無效,確定判決認買賣行為有效,此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確定判決認交易當時東榮公司確已存在,縱東榮公司於43年始核准登記,其於設立中所為法律行為,仍屬東榮公司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陳炘與東榮公司及東榮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欠缺權利義務主體云云,為無理由。又認再審原告以陳炘早於36年間死亡,不可能於41年間與東榮公司為買賣之行為,而主張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之主張為無足取(見卷附確定判決正本第6至9頁所載)。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仍就上開主張為與確定判決同一事由之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不合法。
㈡再審被告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確定判決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確定判決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自前手東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卷附確定判決正本第9、10頁所載)。再審原告則以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東榮公司於43年1月14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再審被告主張於42年4月1日與設立中之東榮公司為買賣行為,足見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其未完成設立登記而非屬善意,不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仍就上開主張為與確定判決同一事由之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不合法。
㈢確定判決恣意認定再審被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有出具
東榮公司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據,故認東榮公司於斯時應已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已主張再審被告係依土地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出具東榮公司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確定判決卻以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及衡諸台北縣政府於45年4月14日(正確日期應為16日)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所載,可推認再審被告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有出具東榮公司之承諾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再審被告確係依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以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等語(見卷附確定判決正本第9、10頁所載)。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仍就上開主張為與確定判決同一事由之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不合法。上開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依前述㈠、㈡、㈢所為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95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命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公文影本共九張及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並就文件影本形式上有無爭執訊問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形式上不爭執,但公文是留存在再審被告機關的資料,不是辦理公告的資料,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文件是從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來的。」等語。再審原告認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筆錄所載,該案卷內第260頁至第271頁共12張公文書影本,屬尚有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蓋依確定判決卷第266頁上方收件欄45年4月16日北莊字111號之戳記,與台北市政府所提「府收第14895號」不同。依據35年10月02日地政署公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登記所必備之登記要件為第2款「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亦即登記要件應為42年04月1日(再審被告謂訂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行為日)發生原因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稱係與尚在設立中之東榮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亦確認再審原告所提40284號令內所指之21945號令係新莊地政事務所證明屬行為時之原始登記案件無誤(令文影本附於確定判決卷第266、267頁)。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非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持有之40284號令,亦即臺北市政府所持者係抄送之副本,並非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之證明原因文件。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第26條規定,收件時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應為再審被告所稱訂定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42年4月1日之文件,而非以40284號令及21945號公告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確定判決未就該部分審酌,逕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現登記為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0000000,再審原告有1/2所有權存在。㈢確認現登記為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0000000,再審原告有1/2所有權存在。
㈣再審被告各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9,7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329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就東榮公司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時,從未自認東榮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自認東榮公司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時尚在設立中云云,顯屬無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合法有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的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為限。再審原告所指之確定判決卷第260頁至第271頁公文書影本,分別為如下之文件:
㈠第260頁至第264頁為台北縣政府40284號令,命各地政事
務所將附件21945號公告及所附收購之土地標示清單,張貼於土地所在附近,以供閱覽。
㈡第265頁至第267頁為台北縣政府以其與台北市政府共同收
購之系爭土地,前經21945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自應確定權屬,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㈢第268頁為新莊地政事務所呈文台北縣政府,請該府撥繳地政規費,以完成登記。
㈣第269頁至第271頁為訴外人 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 以與
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429之2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事件,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將台北縣政府40284號令及該令附件21945號公告並所附收購之土地標示清單、囑託登記書等書證予以保全,該院以93年聲字第1524號予以駁回之裁定影本。
查上開㈠、㈡、㈢所示文書,確定判決均曾論述(見卷附確定判決正本第9頁所載),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㈣所示文書,所訟爭之土地與本件地號雖不相同,惟欲保全之證據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並援用者相同。然板橋地院93年聲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並未言及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時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故此裁定內容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案與前開判決屬相同文書為相同登記形式,故本件應援引前開判決,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與東榮公司於42年4月1日有發生買賣契約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再審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或屬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並未陳明。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4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榮公司所有,45年6月1日再由東榮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主張東榮公司不存在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並無違誤。蓋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內容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既登記為東榮公司所有,則所有權之歸屬應推定為真正,其後再審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獲得實質有效之推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之事實(即東榮公司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不存在),自應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另舉本院91年再易字第33號判決,主張本件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微論上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於具體個案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舉前開本院另案判決因非最高法院判例,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理由,縱然與其見解相左,再審原告亦無由據此提起再審,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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