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甲○○
之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關於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9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