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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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48號

聲請人 黃昱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濤屹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6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並 陳明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屆期提示,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蔡濤屹之在監在押資料,其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蔡濤屹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蔡濤屹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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