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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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7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甲○○、戊○○、庚○○、丙○○、辛○○、丁○○、乙○○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遵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該法院8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復經抗告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辛○○、丁○○及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據,爰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甲○○等4人離開提存書上所載之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仙山2號(寺廟),住址不明,致催告函無法送達,原審得以公文准許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甲○○等4人之最近戶籍謄本,按址再次送達,若仍無法送達時,指示聲請人依公示送達程序辦理,此項領回提存物程序之缺漏,非不得補正,原裁定未令補正,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抗告人以業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提存物時,即應提出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證明資料,以供法院在形式上審查後得以迅速為准駁之依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返還提存物,固已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回執3紙等資料為證,惟迄今仍遲未補正任何足資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辛○○、丁○○及乙○○4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據,則抗告人之聲請即欠缺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此時供擔保人即得依上開條文後段之規定辦理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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